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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侯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侯某
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冯某某,公司职员,群众。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公司职员,群众。
被告胡某,个体,群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侯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8.08元、药店费用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1984元、护理费9640.6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的答辩意见:其和侯某是姻亲关系,事发当天其让侯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帮其进货,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是50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所述属实;肇事车辆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侯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该事故受伤人员为田瑞平、冯某某、曹狗群三人,因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为其二人剩余赔偿款。
对于原告冯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请求法院核实侯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未年检或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9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6天=6600元;3、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66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210+3210+2140)元÷3月÷30天/月×66天=6277.33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66天=9640.88元,原告诉请9640.6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本案中,被告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其帮被告胡某进货,为义务帮工,故应由被帮工人胡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鉴于被告胡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316.03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药店费用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316.03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2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9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6天=6600元;3、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66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210+3210+2140)元÷3月÷30天/月×66天=6277.33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66天=9640.88元,原告诉请9640.6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本案中,被告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其帮被告胡某进货,为义务帮工,故应由被帮工人胡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鉴于被告胡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316.03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药店费用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316.03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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