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冯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程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二被告对借款30000元以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是湖北三江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某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承诺随时索要随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某某一再拖延,至今未偿还。经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在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于2016年6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程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借款事实;2.本案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答辩人与郑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于答辩人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原系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郑某某300**元,被告郑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某某、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曾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冯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0525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程某某名下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县委会院内)3栋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鄂(2016)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1386号]中价值3.2万元部分不动产权。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世国,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负有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虽然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被告程某某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事后也不曾追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