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邱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吴建祥、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上诉人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建祥、联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冯某某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石市到浠水县拉货。17时14分左右行驶至浠水县浠散公路六神路口左转弯进入六神街道时,被吴建祥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后方撞上,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吴建祥、冯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23513.38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胸片,及头部CT或MRI;3、不适随诊。后期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29.8元。事故发生后,吴建祥垫付费用20000元。2015年3月7日,冯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2015年2月27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浠价认车鉴字[2015]003号结论书,确定鄂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316元。支出鉴定费35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0802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联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建祥,该车辆挂靠在联亚公司名下经营。联亚公司以该车为标的物在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冯某某有被抚养人2人,均为城镇居民,即儿子冯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周春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有子女二人。冯某某之父冯甫志,已退休。
原审认为,冯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45891.58元,应当由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按照与吴建祥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61020.7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吴建祥赔偿925元,冯某某自行承担61945.79元。理由如下:第一、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吴建祥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冯某某人身损失的50%的责任,冯某某自负50%的责任。联亚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吴建祥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冯某某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核定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9143.18元,其中:医疗费240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4082.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9358.4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32760元(15750元/年÷2人×3年×32%+15750元/年÷3人×15年×32%)、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财产损失:10816元;(四)其他损失:鉴定费1850元。前述四项合计245891.58元。冯某某主张的文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在药店自行购药204元,无证据证实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故不予支持。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辩解冯某某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第三、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承保了吴建祥所有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冯某某的人身损失122000元。吴建祥与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以鄂J×××××中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冯某某人身损失61020.79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122041.58元(245891.58元-122000元-1850元)×50%,冯某某自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1020.79元。第四、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850元,由告吴建祥承担50%即925元,冯某某自行承担925元。因吴建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25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2033元,余额17042元在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吴建祥。遂判决:一、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2000元;二、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61020.79元;三、吴建祥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25元;四、联亚公司对吴建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项中由太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向冯某某直接赔偿165978.79元,返还吴建祥垫付的费用17042元(实际垫付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925元及诉讼费2033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另查明,冯某某起诉时所附赔偿项目表系以2014年度赔偿标准为计算依据,庭审中未变更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原审中已提交变更后的损失清单,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变更后的数据,但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卷宗中并无变更后的损失清单,庭审笔录中亦无相关变更记录,因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某某起诉时主张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根据其主张依法认定并无不当。冯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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