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冯现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现兴、委托代理人杨朝君、郑兰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丛峰线公路东路西行驶至郑寨村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董久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董久焕及其乘坐人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理疗科做了检查,检查费共花费21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原告被初步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骨多处骨折;3、顶部及枕部多处皮裂伤;4、肾盂积水。同时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邯郸市第一中医院原告医疗费共12198.72元。
另查明,黄子恒共花费医疗费28984.61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久焕、黄子恒、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为12408.72元(被告辩称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无日期,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出具的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程记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住院26天=1300元);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2.32元(26天×37.16/天×2人=1932.32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支持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8.72元;黄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5484.61元。冯某某、黄子恒二人的医疗费用合计60493.33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1元(15008.72元÷60493.33元×10000元=248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27.72元(15008.72元-2481元=12527.72元)。原告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2.32元,黄子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022元,黄子恒、冯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97554.3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2.32元。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13.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13.3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27.72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久焕、黄子恒、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为12408.72元(被告辩称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无日期,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出具的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程记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住院26天=1300元);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2.32元(26天×37.16/天×2人=1932.32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支持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8.72元;黄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5484.61元。冯某某、黄子恒二人的医疗费用合计60493.33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1元(15008.72元÷60493.33元×10000元=248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27.72元(15008.72元-2481元=12527.72元)。原告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2.32元,黄子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022元,黄子恒、冯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97554.3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2.32元。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13.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13.3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27.72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瑞祥
审判员:杨佩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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