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7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
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共付利息2万元),自2017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但在庭后本院对其询问时,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欠付本金10万元及2017年7月以来的利息的事实及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在原告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月息2.5%(即年息30%)已付息至2017年6月,原告主张2017年7月后的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息24%)付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在原告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月息2.5%(即年息30%)已付息至2017年6月,原告主张2017年7月后的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息24%)付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龙祖
书记员: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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