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井陉县,。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68906489D,电话18803310843。
法定代表人:梁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电话0311-68050675。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建春、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梁建春、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贵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02时40分,冯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2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击中央护栏,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梁建春驾驶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冀A×××××、冀A×××××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冀A×××××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与冀A×××××、冀A×××××货车车头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了第13980212016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48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35585元、维修项目金额13350元、残值535元,估损金额484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收据)、公估费146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冀A×××××车公估费146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冀A×××××、冀A×××××车现场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及施救明细)、拆验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冀A×××××车拆验费19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花费此费用,提交票据8张)等损失722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数额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损失照片和损失配件的数量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属间接费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是2016年10月7日,原告所持施救费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间隔近2个月,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有道路救援权,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认可5000元;拆验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如果不拆验,公估公司无法公估其车辆损失,既然公估公司收取了公估费,拆验费不应重复主张;因本案是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QTFY20170468]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32805元、维修工时10650元、残值555元,估损金额429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报告不能完全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过低,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金额不认可,公估报告没有显示鉴定机构的维修资质是一类、二类,即没有显示是市场价还是4S店的价格,损坏配件的数量与损坏配件的照片数量不符。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建春支付给原告冯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6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冯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建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梁建春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当事人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429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460元、拆验费1900元、现场施救费18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3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因两次事故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仅与中央护栏相撞,第二次事故的全责车辆与原告车辆的车头相撞),可以推定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确定两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5360元×30%=19608元、65360元×70%=45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冯某某2000元。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冯某某45752元-2000元=437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冯某某43752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冯某某45752元。被告梁建春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冯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4475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梁建春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霞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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