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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姚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
负责人王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姚某某、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788元,两项合计10078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44703.03元,由于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责,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比率15%,但未提供三者险条款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非医保项目扣减明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免赔的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其已付44065.43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42415.43元,由原告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007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44703.03元,两项共计145491.0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冯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42415.43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788元,两项合计10078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44703.03元,由于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责,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比率15%,但未提供三者险条款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非医保项目扣减明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免赔的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其已付44065.43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42415.43元,由原告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007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44703.03元,两项共计145491.0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冯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42415.43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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