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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耿言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轩,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徐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文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女。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徐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魏子轩,第三人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协助办理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6,204.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第三人徐翔公司处购买了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牌号为DE7399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代为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行驶证和营运证的审验,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自购车之日起系争车辆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等费用16,0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7年至2018年度的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北斗费的费用共计17,500元。扣除应交付给被告的挂靠费每年1,000元,两年为2,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两年的保险费15,295.06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16,204.92元,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没有为原告的车辆购买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却按照营运性质车辆收取高额的费用,存在明显违约。被告将原告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道路运输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合法运营车辆,无法实现车辆挂靠目的,故涉诉。
  被告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原告将产权证交给被告保管,故保管时间应与协议时间一致,认为原告仍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挂靠时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为期三年。不同意返还费用,收据中已载明各项费用名目,扣除挂靠费、保险费、北斗费、验车费(包含验车服务费及实际验车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人徐翔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只负责车辆的销售,由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双方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在第三人指定的公司。挂靠关系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上牌费用等均由被告支付,为了方便挂靠第三人为被告代为收取挂靠费用,费用系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市场价格进行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承诺“如果与被告解除挂靠协议,愿意承担当时买车时,公司的垫付款35,000元,和相关利息,按月息贰分结算给公司”,现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协议,应向被告付清购车款,被告不在本案中提出关于35,000元垫付款反诉的主张,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原告认为,承诺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愿意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即使是原告签名,记载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所记载的原、被告就垫付购车款的约定,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该承诺书也未明确原告应先付清垫付款,才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垫付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亦并无鉴定必要。被告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2.被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133,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买本案系争车辆,并且支付了上牌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徐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车协议》,记载:……一、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J6-7.7米车辆一辆。二、总价为128,000元。(包括:车价:/;购置税:/;上牌费:购置税:/;保险:三者1,000,000元;牌照:/;过户:/;改厢:厢子自理。)三、备注:车架26992。甲方保证该车辆到年检;该车挂靠期为三年,超长部分乙方自理,但甲方保证年检无事;甲方保证上牌;原厂900-20铜胎;原厂空调;……;挂靠费1,000元;大小验车1,800元;保险费全保;年检一年一次无其他费用;保证超长部分年检无其他费用。以上备注可视为挂靠合同。一切上路营运证。……七、该车辆挂户于甲方指定单位。
  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徐翔公司支付购车款128,000元。
  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记载:一、甲方同意乙方将沪DEXXXX挂靠甲方。……二、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挂靠金1,000元。大小验车1,800元,挂靠期为三年,超长部分乙方自理,但甲方保证年检无事,保险500,000元,保费为12,000元左右;1,000,000元全保保费13,000元左右;年检一年一次无其他费用;到期后可无条件过户。
  2016年3月,系争车辆投保系争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保费为1,650元;投保综合商业保险保费6,271.59元;代收车船税费450元。
  2016年3月5日,原告向徐翔公司支付保险、验车、挂靠费15,000元;安装北斗费1,000元。
  2017年2月27日,系争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保费为1,485元;投保综合商业保险保费4,988.47元;代收车船税费450元。
  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徐翔公司支付保险、验车、挂靠费、北斗费17,500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另查明,系争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JP0EAB2699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北斗费和保险费都是由被告向案外人支某某在有收费凭证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的;验车费是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和向验车机构缴纳的费用,服务费与原告口头协商后收取,经原告确认后,再打给被告;徐翔公司和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购车合同》上就记载了挂靠合同的内容,并且原告缴纳给被告的费用也是由徐翔公司代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包干价格,至于被告用了多少钱购买保险、北斗,与原告无关;由于时间久远,保单和北斗费的发票已经找不到了。原告认为,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但因为之前的案件挂靠协议未到期,故本次解除的理由与之前案件不一样,故以本案中解除的理由为准;希望被告提供保单的发票,仅凭保单无法认定被告已支付了保费,即使缴纳了保费,被告也可能在保单期间退保;挂靠期间原告未出险,故亦无法核实投保情况。第三人称,本案系争车辆是黄牌,不需要退额后上牌,故无法调取额度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三年。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双方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未继续签订挂靠协议。由于系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至挂靠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虽曾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之后又撤回起诉。原告表示,以本案起诉时主张的解除理由为准,故挂靠协议于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带牌过户”。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已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系由其出资购买了车辆,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其将新车带牌挂靠在被告处,上牌费用由原告出资,故要求带牌过户。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上牌费用由被告出资,并且使用了被告公司的额度上牌,若支持原告过户,则要求退牌过户。本院认为,机动车牌照是公安机关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的体现,能否获得牌照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拥有该类机动车的额度有关。本案中,原告和徐翔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已明确购车款128,000元中仅包含车辆、保险费、改厢费,并不包含牌照和上牌费等。庭审中,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车辆时已支付了上牌费等证据印证。因此,原告要求带牌过户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并无发票,验车费、北斗安装费的收取无相应依据,故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购车合同》和《车辆挂靠协议》记载,原、被告确实对挂靠费1,000元/年、大小验车费1,800元/年进行了约定。至于其余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诉讼中,被告曾称,各项费用均是由被告向案外人支某某在有收费凭证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的,但之后又称原告支付的是包干费用。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费用包干达成合意,也不能向本院提供系争车辆已安装了北斗设施,被告对外支付北斗费的相关凭证。因此,被告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基础,被告多收取的北斗费费用应向原告返还。另外,原告认为应按照保险费发票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保单发票,但保单上明确记载了当年车辆发生保费的金额,可以作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的相关依据。原告虽主张存在退保的可能性,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33,500元费用,扣除两年的挂靠费2,000元、验车费3,600元、保费15,295.0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2,604.9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JP0EAB26992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JP0EAB26992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12,604.94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56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8.59元,被告上海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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