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同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冯同岁诉被告张某、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同岁及委托代理人康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合伙在唐县大马庄村西建设游泳池,原告承揽了游泳池彩钢棚的加工业务,完工后被告未能完全支付加工费,经原、被告对账,共欠原告工料和人工费3566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加油1800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338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棚,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用,其行为是错误的,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苏某连带偿还原告冯同岁加工费338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张某、苏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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