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录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廉宏霞
原告冯某录。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宏霞。
原告冯某录与被告白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武、廉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11年的“字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使用证,原被告建房的东西长应均为13米,但双方签订的“字据”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载明,公墙归白某某所有,综合整个案件,此处应解释为至公墙的面积归白某某所有,故被告所建房屋并未侵犯原告权益,但原被告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11年的“字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使用证,原被告建房的东西长应均为13米,但双方签订的“字据”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载明,公墙归白某某所有,综合整个案件,此处应解释为至公墙的面积归白某某所有,故被告所建房屋并未侵犯原告权益,但原被告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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