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滕某平,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麟,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狄春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滕某平与被告薛某某、李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薛某某申请追加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狄春亮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薛某某、李岷、狄春亮、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7时0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刘长建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岷驾驶冀F×××××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三轮车并载原告滕某平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薛某某驾车并道过程中与李岷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李岷驾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冯某某、乘车人刘长建、乘车人滕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据霸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10816201703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李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二原告受伤住院,并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定合理的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田万通,是一辆出租车,我是租的他的车从事跑出租生意。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根据事故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我公司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李岷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货车车主是狄春亮,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关于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狄春亮辩称:我是冀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行驶证上的车主是
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是向该公司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李岷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关于损失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狄春亮说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其他医疗损失与华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冯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薛某某、李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3、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床上静养一月。
4、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5张,共计1147.39元,证明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147.39元。
5、护理人员李爱颖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爱颖的身份情况。
6、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证明原告冯某某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700元。
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147.39元;2、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3、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30天=1807元;4、护理费:21987元/年÷365天×15天=903.57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5857.96元。原告皮肤裂伤已达30厘米,按照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第10.1.2的规定计算的三期。
被告薛某某对证据和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诊断证明载明的静养一个月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对第1项,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2项,我公司不予认可,伤者只是简单门诊治疗,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对第3、4、5项我公司不予认可,伤者伤情较轻,只是简单门诊治疗,我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其交通费金额过高,望法庭酌定。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项目应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岷对证据和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狄春亮对证据和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证据和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损失应与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按比例赔付。
原告滕某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滕某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薛某某、李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3、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5天),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休息静养两月、加强营养。
4、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6007.42元,其中:门诊票据4张,1879.57元,住院票据1张,4127.85元;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131.65元,证明原告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6139.07元。
5、护理人员冯贺维身份证一份,
廊坊市盛创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2017年7月-2017年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冯贺维身份及误工情况。
6、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证明原告滕某平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700元。
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613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65天=3915元;5、护理费:(3463元+3448元+3477元)÷3个月÷30天×15天=1731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失费18656.97元;共计33142.04元。营养期和护理期是按照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7.2.1一处肋骨骨折的规定计算的,误工期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中医生建休两个月,所以计算的是65天。
被告薛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医生根据什么出具的建议休息两个月,认为时间过长;对其余证据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也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两个月、需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望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提供票据并未显示实际金额,其住院天数仅仅五天,不应产生如此高的交通费。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2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对第3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对第4、5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6项,认可200元;对第7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岷对证据和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狄春亮对证据和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证据和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第4项补充,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关于损失应与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按比例赔付。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供冀R×××××号车辆行驶证一份、本人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被告薛某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冯某某、滕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李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狄春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李岷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本人的驾驶资格。
原告冯某某、滕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狄春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7时0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刘长建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岷驾驶冀F×××××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原告滕某平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薛某某驾车并道过程中与李岷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李岷驾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冯某某、乘车人刘长建、原告滕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李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某、滕某平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长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即被送往
霸州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面部及左腕部损坏,处理意见为:床上静养1月,对症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1147.39元。原告滕某平亦被送往
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静养两月、间隔1-2周复查、加强营养;原告滕某平于2017年12月15日到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39.07元。
原告冯某某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西岔河村居民,护理人员李爱颖为其儿媳,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西岔河村居民。原告滕某平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西岔河村居民,护理人员冯贺维为其儿子,是
廊坊市盛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2元,事故发生后,未工作而停发工资。
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万通,被告薛某某陈述为租赁关系,用于从事出租车生意,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岷驾驶的冀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
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狄春亮陈述其为实际车主,被告李岷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李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刘长建、滕某平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主张医疗费1147.39元,确系原告因此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陈述其皮肤裂伤已达30厘米,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支持营养期1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30天=1807元,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载明床上静养1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期30天,原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807元;4、主张护理费21987元/年÷365天×15天=903.57元,原告陈述其皮肤裂伤已达30厘米,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支持护理期10天,原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1987元/年÷365天×10天=60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4256.39元。原告滕某平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主张医疗费6139.07元,确系原告滕某平因此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支持营养期3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65天=3915元,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载明休息静养2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期65天,原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915元;4、主张护理费(3463元+3448元+3477元)÷3个月÷30天×15天=173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支持护理期10天,按照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154元;5、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主张精神损失费18656.97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508.07元。因此事故中被告薛某某、李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岷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冯某某与原告滕某平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各项赔偿限额(其中原告冯某某、滕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之和的二分之一未超过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二),故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2元,赔偿原告滕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4.04元,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2元,赔偿原告滕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4.04元。被告李岷系被告狄春亮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狄春亮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2元,赔偿原告滕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2元,赔偿原告滕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岷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滕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冯某某、滕某平承担212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88元、被告狄春亮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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