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万习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学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1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3元、误工费75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9286.07元,扣除被告周学全垫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49286.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学全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周学全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万习木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后载冯某某、刘嘉言)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冯某某、刘嘉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周学全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学全本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学全辩称,我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垫付给原告的54910.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告的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予以扣减。另外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8时40分,被告周学全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18国道1240公里路段时,与万习木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后载冯某某、刘嘉言)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冯某某、刘嘉言受伤、鄂E×××××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万习木、冯某某、刘嘉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8天,至2017年5月20日出院。原告花费了门诊医疗费1426.44元(已扣减非原告本人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496.56元)、住院医疗费23242.07元。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肾上腺挫裂伤伴出血、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全休3月,1月内避免右上肢过度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右锁骨X线片、肾上腺CT等;出院后继续康复理疗1月,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1年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被告周学全在原告住院后当即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签订了《护理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1日由陪护员为原告提供护理,每日护理工资为120元”,被告周学全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被告周学全还垫付了原告其余门诊医疗费1110.5元、生活费1400元、住院费50000元,合计54910.5元。2018年2月1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90日。2018年5月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四组村民,2017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领取了工资收入5338元。另查明,被告周学全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万习木,被告周学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7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进餐费3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153.6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实际伤情需要,由被告周学全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按120元每天据实支付了20天护理费2400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出院后护理费须为120元每天,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48元每天计算,计算时间按鉴定的90天扣减20天后为70天,为6753.6元。两项合计为9153.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复诊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606.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误工费26665.07元(285天×34150元/年÷365天)。误工时间依法应当计算至鉴定机构出具第一次鉴定报告定残前一日即285天。原告提交的数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也只有2017年7月26日的工资发放记录,其余时间均无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日工资标准为200元的主张。原告虽然年满59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亦可以证实原告仍在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其年龄及身份等自身等情况,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150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0.1)。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属非农人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做第二次鉴定显属不必要,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相关的鉴定费用酌情扣减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予以部分采纳。10.施救费2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9121.68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代被告周学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21.68元。被告周学全垫付费用54910.5元,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23元,剩余54387.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109121.68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学全。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4734.18元(109121.68元-543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54734.18元、支付被告周学全垫付的费用54387.5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学全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盛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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