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人民陪审员尹红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出卖人未及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98639)》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合计5548440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未交付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故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以554844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将该两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被告应当尽快使房屋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到庭明确该房屋是否已经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可以交付使用,故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尚无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依据上述规定,“大城往来”酒店001401号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以登记为准,而原告对该房屋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而仅取得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仅仅是为保障原告将来实现物权而作出的登记,仅能保证上述房屋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为原告设立不动产物权。故本案原告对该位于“大城往来”酒店001401号房尚未享有不动产物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98639》,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4844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47元,由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出卖人未及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98639)》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合计5548440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未交付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故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以554844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将该两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被告应当尽快使房屋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到庭明确该房屋是否已经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可以交付使用,故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尚无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依据上述规定,“大城往来”酒店001401号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以登记为准,而原告对该房屋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而仅取得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仅仅是为保障原告将来实现物权而作出的登记,仅能保证上述房屋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为原告设立不动产物权。故本案原告对该位于“大城往来”酒店001401号房尚未享有不动产物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98639》,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4844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47元,由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昊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尹红英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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