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发明,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发明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发明和被告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被告高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冯发明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冯发明向被告高某某个人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零七天,如被告高某某逾期还款则承担加罚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冯发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某某转款30万元,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冯发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高某某仅支付3个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冯发明经多次催要无获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发明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冯发明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冯发明未主张要求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高某某要求追加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该公司资产偿还借款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发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旭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