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冯兆义
俞海军
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某物流服务中心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孙丽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心支公司
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俞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某物流服务中心。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汪永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该车队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粮油经营处78栋。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2831344。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819751945A。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俞海军;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某物流服务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冯兆义;被告物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孙丽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被告太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16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俞海军驾驶辽E×××××、辽E2618挂重型半挂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任县游雅街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
被告俞海军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在答辩人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均齐全的前提下,原告能提供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实其诉请的合理部分,答辩人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冯某某垫付6600元。
被告物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俞海军应在本事故中负次要或者无责,本事故是由于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径路口于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未经停车等候,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俞海军驾驶车辆后轮发生碰撞,冯某某在事故中责任较大,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本案受害人徐贵芬和本案另一伤者王贵芹应明知电动车不许载人,仍然乘坐,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请法庭考虑原告亲属以及肇事车辆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本案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人是答辩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某物流公司的职员,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属于职务责任,责任由公司承担;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不计免赔,关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超出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财产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15%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9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冯兆义工资表确定为每日110元,护理期限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的规定为60日;5、营养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的规定为60日;6、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酌情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的车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5%赔偿责任。
9、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徐贵芬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受偿,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51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ⅹ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ⅹ50元);4、护理费6600元(110元ⅹ60天);5、交通费400元,共计19351元。
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预付的66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5%赔偿责任为70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400元(预付的6600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14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某物流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51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ⅹ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ⅹ50元);4、护理费6600元(110元ⅹ60天);5、交通费400元,共计19351元。
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预付的66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5%赔偿责任为70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400元(预付的6600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14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盛某物流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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