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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赵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负责人:杨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赵二林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京环线霸州市××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被告赵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03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二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冀J×××××号重型货车与冀A×××××号重型货车为同一辆车,该车原车牌号为冀A×××××号,2016年11月份左右我购买过来后更换车牌号为冀J×××××号,并挂靠在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名下经营,我是实际车主。该车于我购买之前就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辩称:被告赵二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号牌为冀J×××××号,需核实是否与冀A×××××号重型货车为同一辆车。如果原告不是受损财物的合法受偿人,则其无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冀R×××××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3、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被告赵二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京环路霸州市××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5、天津鹏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维修冀R×××××号小型轿车产生的费用以及具体的维修部件;6、霸州市骏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情况;7、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清障费情况;8、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情况;9、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保全费情况。具体的赔偿明细为:1、维修费:8400元;2、拖车费:1600;3、清障费:300元;4、停车费20元;合计:10320元。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拖车费金额过高,根据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规定,本次事故仅在霸州市内进行施救,公里数未超过20公里,拖车费为500元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为:对第1项维修费没有异议;对第2项认为拖车费费用过高;对第3、4项,清障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赵二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二林举证如下:1、冀J×××××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冀J×××××号重型货车的车辆信息;2、被告赵二林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人的资格;3、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信息变更后的车辆保险批改情况。原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2时30分,被告赵二林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京环线霸州市××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霸州市××街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被拖运至天津鹏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400元。被告赵二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但被告赵二林陈述其为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营。该车于2016年7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登记车牌号为冀A×××××号),后由被告赵二林购买该车并于2016年12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变更关系人信息,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于2016年12月16日在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车牌号变更为冀J×××××号,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发生在2017年7月31日的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拖车费160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二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赵二林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赵二林、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二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4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鹏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该费用确系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拖往天津鹏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二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维修费8400元、拖车费1600元、清障费300元合计10300元,原告支出的停车费20元,被告赵二林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主应予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清障费共计10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二林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冯某某停车费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赵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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