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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齐某某、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某某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某某富裕镇四街。
法定代表人战喜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某某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某某富裕镇四街。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某某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冯某某与被申诉人齐某某、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6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松、马良驰出庭。冯某某,齐某某、恩某公司、鑫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09年7月起为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及齐某某承建的锅炉房土建部分及烟筒建筑,其与恩某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份竣工交付使用。后其与齐某某进行书面结算,工费款总计应为392167元,齐某某已付268000元,剩余124167元工费未给付。此款经其多次催要,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及齐某某始终未给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共同支付此工费并给付利息。
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辩称,工费欠款属实,未给付的原因是其担心付给冯某某后,冯某某不给工地民工开资。在2009年10月份,民工费海清等十几人就因冯某某未给付工资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信访办公室上访。如果冯某某能保证给民工开资,民工以后不找其要工资款,其同意将欠冯某某的工费款支付冯某某。
富某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起,冯某某为鑫曙光公司开发的、恩某公司及齐某某承建的锅炉房土建部分及烟筒进行施工,冯某某与恩某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份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7日,冯某某与恩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人工费总计为392167元,其它增加项目和减少项目的人工费和违约罚金、质量罚金双方不再追究。冯某某的民工工资由其负责支付。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已给付冯某某268000元,剩余124167元工费未给付。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认可以上事实。
富某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欠冯某某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某要求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给付此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恩某公司、鑫曙光公司和齐某某给付冯某某工费人民币124167元。本案受理费2783元(缓交),由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负担。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不上诉。后齐某某于2011年5月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齐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齐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富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7月起,冯某某为鑫曙光公司开发的,恩某公司承建的查哈阳农场曙光供热锅炉房土建部分及烟筒建筑进行施工。2009年8月10日,恩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锅炉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锅炉房包工总价约为31.64万元,施工内容为施工图中土建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外墙贴面砖、室内地面、地砖),烟筒每延长米1300元,约45米,最后以实际数量为准决算。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14日冯某某撤离施工现场,当时锅炉房并未完工,且烟筒高度只施工到13米。锅炉房和烟筒两项未完工工程,恩某公司另行雇工程队完成剩余部分锅炉房工程工费86820.82元,烟筒从13米之后砌筑至50.63米,工费为(50.63-13)米×1300元/米=48919元,总计人工费135739.82元。其中恩某公司与砌筑烟筒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13米之后的工费由恩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人才继续为恩某公司施工。2009年10月27日,因农民工称未得到工资上访,齐某某与冯某某在查哈阳农场建设科、信访办、齐齐哈尔分局劳动局、建设局、信访办有关人员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总计应为392167元,工程款已付款268000元。民工工资由冯某某负责。2009年12月15日,恩某公司将另雇工完成锅炉房的人工费86820.82元,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富某某人民法院重审认为,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按锅炉房工程全部完工及烟筒全部建成进行的决算,且约定民工工资由冯某某负责给付,而经监理公司证明冯某某撤离施工现场时,锅炉房及烟筒并没有完工,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另行雇工完成冯某某未完工程支付人工费86820.82元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冯某某称,撤离时工程已竣工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全部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决算,虽然10月27日签订协议时,烟筒施工到50.63米,但13米以后的烟筒并不是冯某某施工砌筑的,且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已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13米以后的烟筒工费由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13米烟筒工费应由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支付。冯某某没有完成这两部分工程量,没有理由要这两部分工程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即应将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另行雇工的人工费86820.82元和烟筒13米以后砌筑的工费(50.63-13)米×1300元/米=48919元,合计人民币135739.82元从总工费中予以扣除,抵减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缓交),由冯某某负担。

综上,冯某某与齐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齐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视为其放弃权利。在冯某某起诉后,尤其是此时另行施工的李永久已结算完人工费的情形下,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仍承认欠冯某某124167元属实,且在冯某某作出保证民工开资都由民工本人领取,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后,其同意给付所欠款项。故鑫曙光公司、恩某公司、齐某某就给付冯某某人工费人民币124167元这一民事行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进行了处分。齐某某在处分了其民事权利后又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再终字第24号、富某某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某工费人民币124167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 代理审判员  罗林成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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