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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国松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予以采纳,以每天20元为宜,支持18天,为360元。评估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和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296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322元。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已将交强险用完,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322元×70%=58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予以采纳,以每天20元为宜,支持18天,为360元。评估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和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296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322元。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已将交强险用完,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322元×70%=58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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