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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万华林等与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受害人之妻。原告:万华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受害人之子。原告:郑其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受害人之父。原告:万习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受害人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473710.45元(庭审中变更为480390.4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彭某按责任比例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受害人万正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彭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万正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万正喜与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彭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且其已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彭某在交通事故中也遭受相应人身和财产损失,特当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127.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鄂E×××××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村级公路与张家湾路交叉路口时,与受害人万正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1岁)驾驶的鄂E×××××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万正喜及被告彭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万正喜与被告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万正喜先后入宜昌市仁和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期间共住院治疗13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88156.41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②误工费1120元(13天×31462元/年);③护理费1164元(13天×32677元/年);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⑤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⑥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7880元【29386元/年×20年+20040元/年×(5年+7年)÷3】;⑦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⑧交通费1000元(酌定);⑨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⑩财产(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8067.91元。被告彭某驾驶的鄂E×××××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向原告方预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原告居住地猇亭区六眼冲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修理费票据,预付赔偿款收据,《物估损清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与被告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林及原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万正喜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害,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四原告提出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808067.91元(含被告彭某预付的4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彭某当庭提出反诉,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其反诉请求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80806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赔偿款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86067.91元,由被告彭某按50%比例赔偿343034元,扣减已预付的48000元,剩余赔偿款2950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转账至原告指定账号;或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冯某、万华林、郑其坦、万习英负担166元,被告彭某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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