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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杜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系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杜某某、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回车村路段停车起步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1、医疗费4358.8元,原告受伤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6日在赞皇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358.8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票据、住院明细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9天,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3、营养费2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出院后加强营养30天,有病历上的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
4、误工费13200元,原告系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住院19天,出院后休养120天,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规则10.2.16、10.2.17予以证实需要休养120天,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5、护理费174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冯磊护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92元计算,护理19天,提交贾沟村委会的关系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6、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
7、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核实,请法庭酌定。
经质证,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元的病历取证费加身份证复印费、20元的知名专家诊断费、56元的救护车费用,原告3月23日以后无用药记录、无体温记录、无护理记录,认为存在明显疑似挂床行为;2、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给付8天;3、认为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给付8天;4、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45天;5、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8天;6、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认可给付救护车费用56元;7、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杜某某认可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217元,原告冯某某、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回车村路段停车起步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负30%,被告杜某某负70%。
原告冯某某主张医疗费4358.8元,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中医院住院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票据、住院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营养费245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3200元及护理费1748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规则10.2.16、10.2.17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贾沟村委会的关系证明、住院病历,且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辩,故原告关于护理费1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11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该费用,考虑到原告病情,认可300元;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但原告未进行鉴定,认可1000元。
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74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2756.8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8.8元,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4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杜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217元,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9.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3217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25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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