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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耿某某、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工业园路3号。
负责人:张荣耀,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1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893.33元,护理费548.85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按责任比例负担12962.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冯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道口西侧处时,与耿某某驾驶的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M4306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司机(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是在高阳县医院和清苑县医院急诊进行处理,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5132.12元。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M4306挂半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1.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司机的驾驶本、保单复印件;3.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10张;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核实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住院病历中载明冯某某的既往病史高血压,对住院期间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方主张责任按三七划分无异议。
被告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鲁M×××××、M4306挂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方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耿某某、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8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冯某某驾驶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道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于路北的耿某某驾驶的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司机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高阳县医院和清苑县医院急诊进行处理,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单独治疗高血压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为证实自己花去医疗费15132.12元的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护理费548.85元;误工费1893.3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事实认定中本院未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2.12元,护理费548.85元,误工费1893.3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32.12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8.85元,误工费1893.33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132.12元。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32.12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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