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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齐明亮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
负责人杨宝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亮,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6年)×20%=1099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4、误工费:18560元(37635元/年÷365天×18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标准偿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冯某某误工期为180天);5、护理费:15466元(37635元/年÷365天×15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冯某某护理期为1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冯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9、康复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冯某某右膝关节后续功能康复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至5000元,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96281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67629元(154475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冯某某该项下损失为154475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8412元,刘浦跃该项下损失为78368元,三人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128652元(196281元-67629元),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886元{128652元-4500元-503元-6763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费用4500元,故在此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同起事故李华伟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部分503元(39806元÷(39806元+10371元+29034元)×1000元,冯某某该项下损失为39806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0371元,刘浦跃该项下损失为290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部分6763元(154475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2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8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21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6年)×20%=1099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4、误工费:18560元(37635元/年÷365天×18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标准偿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冯某某误工期为180天);5、护理费:15466元(37635元/年÷365天×15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冯某某护理期为1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冯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9、康复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冯某某右膝关节后续功能康复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至5000元,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96281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67629元(154475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冯某某该项下损失为154475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8412元,刘浦跃该项下损失为78368元,三人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128652元(196281元-67629元),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886元{128652元-4500元-503元-6763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费用4500元,故在此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同起事故李华伟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部分503元(39806元÷(39806元+10371元+29034元)×1000元,冯某某该项下损失为39806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0371元,刘浦跃该项下损失为290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部分6763元(154475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2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8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21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95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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