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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冯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冯某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冯某某、冯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冯某某对2014年5月2日的1990元收条质证认为该款为龚冬宇收取,原告冯某某只是见证人;对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原告冯某某质证称,借款已通过双方结算冲抵了。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990元的收条,龚冬宇起诉被告一案已经处理,该款已由龚冬宇承担;2012年7月20日的8万借条,因借条上已注明抵货款,结合后期原告与被告的超市主管谭某结账情况以及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款已经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赤壁市好客华联超市期间,原告系其供货商,双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收货结算单等,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超市尚欠原告货款,超市的业主为被告一人,现超市业已关停,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某某、冯某某货款42362元。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为429.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赤壁市好客华联超市期间,原告系其供货商,双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收货结算单等,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超市尚欠原告货款,超市的业主为被告一人,现超市业已关停,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某某、冯某某货款42362元。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为429.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韵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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