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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杨某某、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现因犯罪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赵某平,男,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系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发展与改革局干部。系被告杨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宗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荣、李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赵某平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2月23日结婚)。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某借款,原告冯某将其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从中支取了25000元,被告杨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冯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双方曾口头约定若原告需用钱时被告杨某某随时还款。但此后经原告冯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均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冯某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5000元,有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冯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杨某某当庭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理应及时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虽然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冯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冯某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相应的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赵某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是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平对该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冯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平提出“其本人并不知道被告杨某某在外借款的事情,而且被告杨某某所借款项全部是用来支付向他人借款的高额利息,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赵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冯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宗基 审判员  张晓荣 审判员  李 新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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