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张少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皇县。
委托代理人焦军锋,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被告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管辖权裁定,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7)冀01民辖终1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我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裁定送达后,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0天,到2015年5月20日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1日秦立中替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至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无奈,诉至贵院。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庭审日为381333元);2、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主张本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具体意见待法庭调查质证阶段具体陈述。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略记)手机号码:(略记)家庭住址:河北石家庄赞皇县今向冯某某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3.5分/月。本人李某某自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抵押。请汇入:农行赞皇支行刘泽兴62×××64借款人(夫妻双方签章)李某某2015年4月10日”。同日,原告冯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9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刘泽兴农业银行账户62×××64转款200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与案外人秦立中签订《购房协议书》,二被告将其位于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1单元101室房产(带车库和小院)以70万元价款出售给秦立中,由案外人秦立中将购房款直接汇入其指定冯某某农行赞皇支行账户62×××19内,用于偿还被告李某某所欠冯某某的涉案借款。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甲方)又与原告冯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就甲方在乙方借款一事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自本日起甲方向乙方每6天还款2万元。二、甲方银行贷款下放后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60万元。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如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乙方有权处置甲方名下房产、车产等,且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执行过户等手续。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借据、转账记录、还款协议书、购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立)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经向婚姻登记机关查询未有二被告离婚信息。以上事实有本庭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1日秦立中替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陈述的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情况;原告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称未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利率及请汇入后信息均是后填写的,认为还款协议不显示借款时间及金额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名字及身份证号与二被告信息不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交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以夫妻共同房产用于偿还涉案借款7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庭审日(2017年12月26日)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
二、被告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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