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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用其自有房产翰林官邸小区5号楼2单元10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定分两笔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剩余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4年11月12日借据一份、汇款单二张、证号为103000092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03000091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宫某某已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50000元,并将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给付原告,该事实有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宫某某应按照月息2%给付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该主张未超出利息最多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宫某某以其所有的证号为1030000929号翰林官邸小区5号楼2单元1001房产办理了400000元的他项权登记,原告冯某某对该套房产拥有4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宫某某所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宫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宫某某所有的位于赞皇县赞皇镇新开街翰林官邸5-2-1001房产价值(编号: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享有人民币4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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