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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冯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代表人:周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8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路段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路段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异物存留、右膝、右踝部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床1人。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8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1229.88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029.61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9924.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冯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被告冯某某应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应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冯某某应按所负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5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2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万军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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