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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于某、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于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于某并作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56562.7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526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计11295.7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冯某增加清障费150元、救护费用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8时30分,于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缸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华道时,与冯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470.8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损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5590元。另外,冀B×××××轿车车主为周广伟,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冀B×××××号车行驶证、于某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并按期年检,如果上述证件无效或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三七分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病历和户口本记载其为唐钢退休工人,不应有误工损失,被告医疗岗员工到工人医院对原告探视时,原告表示无正式工作自己在家作点小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佐证,证明内容“2016年6月17日仍未上班”更加证实其所述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的妻子系唐钢工人,被告认为其工资并未实际扣发,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于某、蔡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车辆投保了全部保险。被告于某垫付的2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于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支出酒检鉴定费400元。事发当日,原告冯某赴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091.96元、住院医疗费16744.24元,合计18836.2元;原告冯某按每日40元的标准主张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冯某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妻子牛春环陪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冯某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1.4,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冯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冯某提供唐山商祺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休假证明书若干,以此主张240天的误工费损失24800元。庭审后,原告冯某补交了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动力厂人力资源企管科出具的证明及冯某的退休证各1份,证明原告冯某于2002年8月30日因伤病退休。原告冯某提供户口页复印件、社区证明各1份,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5590元。原告冯某另主张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350元、交通费677元、清障费150元,对此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1张、清障费发票3张、机动车损失确认书1份及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于某在事发后曾为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200元,其要求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将该费用直接赔付给自己,原告冯某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冯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无异议,但对冯某主张的其它损失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酒检鉴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350元、清障费15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8836.2元。被告于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200元救护车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自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系因伤病于2002年退休,其另行参加工作符合实际情况,但其主张误工期240日于法无据,根据其提交的临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应为90日,误工费应为9300元。因原告出院后无相关医嘱显示仍需护理,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天的护理费,即193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交通费应为285.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6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22219.8元,因原告冯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125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22219.8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12524.58元;
三、被告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冯某35936元,给付被告于某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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