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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生于1977年9月19日,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流水镇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85419522。
法定代表人杨道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54.817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湖北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杜江华的邀请,先后组织农民工30余人到被告宜城市平某矿业所属矿区(宜城市流水××××组)从事整体劳务开采。双方口头约定了各项开采设备租赁费和相关人员包月工资等各项开销支付方式。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共欠原告劳务费325.7876万元(办据274.5476万元,已入账未办据51.24万元)。经拖欠工资员工集体讨要,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之后支付了70.97万元,至今有254.817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开发平某矿业所属刘台村11组矿区,原告虽受楚某公司邀约为其提供整体包月开采劳务,但平某公司一直默认原告的劳务关系,开采的炸药、雷管等管控物资也由平某公司提供,并接受原告的开采的煤矿15000吨,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同时该矿区是伴生矿,开采出来的煤矿归平某矿业所有,高岭土矿归楚某公司所有,二被告均为原告劳务利益享受者,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冯某在襄阳市××城市流水镇××组从事劳务开采,经结算,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冯某劳务开采费用70481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冯某4302624元,下欠2745476元。2016年10月27日以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冯某809983元,尚欠1935493元未付(含人工工资64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冯某从事劳务开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冯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冯某从事劳务开采,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冯某的劳务开采费用。关于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宜城市平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的劳务费用1935493元(含人工工资6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86元,减半收取计13593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7363元,由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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