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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王江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1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玉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王江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秦皇岛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3日,原告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秦皇岛市房屋开发公司(于1994年更名为秦皇岛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华新村31号楼5单元5层西室(现名称为东华里31-5-10号),合同约定面积为64.04平方米,有下房一间,价款为61361元,代收费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于1994年5月23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房屋兑现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了房款。证据三,购房结算通知单,证明我与被告房款已经结清。证据四,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退款发票,证明我给被告付的房款和结算之后对方退给我部分尾款。证据五,海港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并且结清了房款。证据六,(2010)秦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并且结清了房款。证据七,秦皇岛市地名办公室证明信,证明诉争房屋现名为东华里31-5-10号。被告建银投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二、三、四,该房屋系秦皇岛银某地产开发,秦皇岛银某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建投资对上述房产开发及销售情况不知情。证据五、六、七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银某地产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因该三份证据被告在调取公司档案时确认存在该买卖合同,对真实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我们调取档案室只看到了1073元的退款发票,其余发票未在档案中看到,其余发票不清楚。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被告建银投资提交的证据为,秦皇岛市工商局在1998年11月30日作出的对建银地产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证明秦皇岛银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建银地产提出,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费用,如法院确认秦皇岛银某承担协助办证责任,因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并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秦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建总函(2005)381号文件下发《关于做好原建行自办实体和对外投资交接工作的通知》,按交接方案,2005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将银某地产移交给中国银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银某地产称,该份通知只是把上级主管单位做了相应变更,并非是资产全部接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银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建银地产仍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以完成权利交付。被告银某地产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故被告银某地产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银某投资不应代表银某地产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秦皇岛市房屋开发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秦皇岛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冯某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华里31-5-10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对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军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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