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杨桂林
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瑞银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桂林,现址同上。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
。
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王瑞银,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王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7月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8万元,期限半年,年利率28%,合同规定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兑付利息。
原告初期接到的利息是由王瑞杰的妹妹王某某的个人账号
后来又改由王瑞杰的族弟王瑞银的个人账号
转来的。
从这点来看,奇正公司的财务和其个人家庭是混在一起的。
从2014年4月份被告停止兑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4年8月、9月,2015年2月、5月、6月零星给了部分款额共计3.4万元。
经按原合同核算,相当于付息至2014年11月15日。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法院
,1、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瑞杰,返还本金18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5日以后至现在的利息。
延期清算应追加利息。
利息可按法定许可的月息2厘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奇正公司会计王某某、股东王瑞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师华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