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冯某某4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2万元;次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冯某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同年7月9日,原告再次指示案外人冯某某向被告转账8.8万元,合计40万元完成出借。被告将其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业兴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黄业兴向冯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次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冯某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同年7月9日,原告再次指示案外人冯某某向被告转账8.8万元。嗣后,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争议,冯某某遂于2019年5月30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黄业兴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1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黄业兴拖欠冯某某借款本金38.8万元至今未返还。黄业兴未按约返还冯某某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某主张其于签订借条当日交付黄业兴现金1.2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冯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诉讼,其要求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黄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业兴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8.8万元;
二、被告黄业兴支付原告冯某某38.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81.50元、由被告黄业兴负担7,120.00元;保全申请费2,520.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0.50元,由被告黄业兴负担2,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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