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冯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防沙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冯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林业厅林业国际合作项目管理中心高级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冯某大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宝湖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毓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赵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安全主管,住宁夏银川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65号投资大厦附楼三层。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成、冯学军,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堃、赵宝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宁AA3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G781挂重型半挂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洲北街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州北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认定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信号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冯某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2013年12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银公交认字(2013)第00323号),证明肇事路口交通信号灯监控视频设施故障,无监控视频资料,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查清造成事故的成因。
冯某认为,陈某某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危化品运输相关法规,给冯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依法应对冯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所有,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冯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5679.61元(其中医疗费863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6937.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431.8元、病案使用费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24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2、被告宝某公司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冯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ICU科救治,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8593.43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腭骨骨折、右侧翼突内外板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颧弓骨折、右侧颞骨颧突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2、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眼眶下壁骨折;5、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右眼钝挫伤;7、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8、头皮血肿;9、外伤性牙缺失;10、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患者面部缝合已第9天,建议至口腔、耳鼻喉科行相关诊疗,必要时给予拆线;3、我科随诊。2013年9月30日,冯某转入该院医疗美容科继续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5916.48元,期间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颌骨多发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牙外伤性缺失(右上侧切牙,左下侧切牙至右下尖牙);4、右上中切牙残根;5、左侧第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口腔清洁;2、6个月以后就诊我科行前庭沟加深术及牙槽骨植骨术,并行上下颌缺失牙义齿修复;3、随诊。2014年1月15日,冯某再次入住该院医疗美容科继续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862.53元,期间行“下唇前庭沟加深术”。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右侧上下颌骨骨折术后;2、牙外伤性缺失(右上侧切牙缺失,左下侧切牙至右下尖牙);3、右上中切牙残根;4、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瘢痕。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口腔清洁;2、8个月后我科复诊,再次手术;3、随诊。其后,原告委托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冯某所受伤情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三项十级。冯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冯某系城镇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冯某还支出门诊费4465.67元、病案使用费154.5元、配镜费3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帽及超速行驶的情形。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观察不周,未按照路中心线进行转弯的情形。陈某某系宝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宁AA3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宝某公司下设的宁夏宝某油气销售运输分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宝某公司向冯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冯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帽及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宁AA3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G781挂重型半挂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路的中心线进行转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冯某与陈某某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冯某的伤情较为严重,为平衡双方利益,维护社会秩序,陈某某承担责任的40%为宜,冯某自行承担责任的60%。因陈某某系宝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冯某的经济损失,宝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宁AA3185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599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0元(4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冯某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冯某伤情较为严重,且年龄尚小,出院后定需悉心照顾,酌情认定护理期限4个月为宜,其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332.26元(36798元∕年÷365天×(42天+120天)];5、交通费。结合冯某就医的次数和时间,酌情确认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冯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13531.6元(21833元∕年×20年×26%),冯某主张1004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冯某因此次事故致眼镜损害,对其主张的配镜费324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480.6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财产损失324元,共计120324元。不足部分由宝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冯某35262.67元[(208480.67元-120324元)×40%],因宝某公司已向冯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还需赔偿冯某30262.67元。另外,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使其精神受到损害,根据冯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该费用亦应当由宝某公司予以赔偿。冯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冯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120324元;二、被告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35262.67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宁夏宝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运输化学品以及未配备押运人员所致。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冯某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给自己的安全造成了隐患,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冯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撞击部位及其他案件相关事实,上诉人冯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按照60%和40%分别由上诉人冯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冯某一审及二审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冯某应当依据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另案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冯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玲 审 判 员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书记员:刘志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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