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冲冲,女,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颖,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季婵,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孙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王亚,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孙某、王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负责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汉族。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17号。
负责人:王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冲冲与被告李某某、孙某、王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冲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颖、翟季婵,被告孙某、王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冲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7106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26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700元;2、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玉带东路与建国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孙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冲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2015年3月1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廓成形术”,2015年3月27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14日行“肋骨钢板取出术和右锁骨钢板取出术”,2016年1月23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长期卧床休养,无法外出工作,且造成原告头面部、身体留有瘢痕,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3时31分许,李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徐州市玉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孙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建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C×××××号小型面包车内乘客冯冲冲、谢娜受伤,驾驶员李某某受伤,路灯杆损坏,果皮箱损坏,人行道上木质走廊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李某某、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冲冲、谢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冲冲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右锁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右肺挫裂伤左肘外伤右膝外伤。于2015年3月11日行胸廓成形术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15年3月27日,原告冯冲冲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悬吊保护,适当功能训练。2、术后三月内每月返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本次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4202.81元,膳食费665.7元。其中由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36598.41元,被告王亚垫付1436.23元。
原告冯冲冲于出院后还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花费门诊费用486元。
2016年1月13日,冯冲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术后。于2016年1月14日行右锁骨钢板取出术及肋骨钢板取出术。2016年1月23日原告冯冲冲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切口保持干燥。2、一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10天,花费门诊与住院医疗费19932.38元,膳食费39元。
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冲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被告孙某与被告王亚系雇佣关系。被告孙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亚,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苏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该起事故的另一名受伤者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至本院起诉。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根据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冯冲冲、谢娜的伤情,结合其三人要求交强险分别按照50%、25%、25%的分配比例预留的意见,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案外人冯冲冲、谢娜各预留25%的份额……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78.8元、残疾赔偿金1428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309.8元、营养费1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640、财产损失8500,合计86025.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救助费72653.59元。”
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承租方分别为李某某、李思涛的租赁协议、原告本人缴纳手机费用的发票、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工资卡流水明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徐州苏荷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告孙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25%范围内(另案中预留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被告孙某、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被告孙某的雇主被告王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亚应赔付的部分,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予以赔付。另,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不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冯冲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冯冲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74621.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5100元(34元/天×15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标准,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
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26401.31元(40152元/年÷365天×24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之必须,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笔费用由苏C×××××号、苏C×××××号车辆的责任人各承担2500元。
综上,本院对于上述医疗费746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401.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冲冲医药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冲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438.25元【(74621.19元+1450元+5100元+12000元+26401.31元+500元+80304元-2500元-25000元)×50%】。被告李佳俊赔偿原告冯冲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938.25元【(74621.19元+1450元+5100元+12000元+26401.32元+500元+80304元-2500元-25000元)×50%+2500元】。
对于第三人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向原告冯冲冲垫付的救助费36598.4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险徐州公司。被告王亚向原告垫付的1436.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被告王亚给付。故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8403.61元(86438.25元-36598.41元-1436.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冲冲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冲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403.6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36598.4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亚1436.2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冲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938.25元;
六、驳回原告冯冲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亚负担1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50元(原告冯冲冲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珂
书记员:李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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