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路金化。
被告路金博。
委托代理人路金化,系被告路金博的弟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路金化、路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李某某、被告路金化、路金博的委托代理人路金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路凤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路凤同在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6日,路凤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证明:“今有路凤同代借款壹拾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五厘,注明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路凤同在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在路凤同签字下方,又注明2013年6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路凤同未予偿还。
另查明,路凤同已去世,被告李某某系路凤同妻子;被告路金化、路金博系路凤同儿子。
本院认为,路凤同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路凤同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路金化对2011年5月10日的证明没有异议,对2010年11月16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出现多处错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明上的书写错误,应认定为书写笔误,路凤同在证明上签字,表明对证明上事实的一种确认,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与路凤同系夫妻关系,路凤同的借款是在路凤同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夫路凤同所欠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路金化、路金博系路凤同儿子,在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未继承其父路凤同的遗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路金化、路金博继承了其父路凤同的遗产,故原告诉请被告路金化、路金博在继承路凤同遗产范围内先行偿付原告2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43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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