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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月利率2%。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分多笔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1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判令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月利率2%,另双方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分多笔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借款协议》所载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系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按约定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刘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珂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16元,由被告刘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陈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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