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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何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淇、被告何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9,25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周利率0.6%,分20周偿还,每周还款3,640元;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5,000元。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偿还第一笔借款,至2018年5月25日,共还款10期,剩余10期至今未还。
  被告何文彬辩称,借款当天原告先转给其20,000元,其马上转给原告10,340元,之后原告又转给其45,000元,其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是54,460元,但原告一直按照65,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其每周还款3,640元,是按照等额本息归还,之后还款的利息应该按照已经归还的剩余本金计算,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文彬向原告冯某某借款65,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借款利率每周0.60%,每周还款3,640元(包括本金3,250元、利息390元),还款日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计20周。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45,000元,合计65,000元。
  借款当日,被告何文彬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兰珍支付10,340元。该款项构成:押金5,200元、在被告车辆上安装GPS费用1,500元(被告同意自行承担)、第一期应归还的3,640元。2018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6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兰珍分别支付3,640元,共计支付32,760元。原告确认上述被告转账给王兰珍的款项,其均已收到。
  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了原告10,340元,其中包括被告同意自行承担的安装GPS的费用1,5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6,160元。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至5月25日向原告还款32,76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固定本息还款,每周还款3,640元,包括本金3,250元、利息390元。以56,160元为本金计算,每周利息390元已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36%,即每周利息388.80元,其余按照归还本金计。综上,被告尚需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899.20元,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
  对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然原告已主张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6,899.20元;
  二、被告何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何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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