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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杜金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金国,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金国、杜金玉、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恒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9年7月30日、同年9月25日,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另,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8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269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7,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原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内容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借款周利率千分之六,分二十期偿还,每期还款6,440元,且被告应承担未还款而导致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借款115,000元。三被告则于2018年1月22日开始偿还第一笔借款,至2018年5月8日合计偿还13期,剩余未归还七期。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的归还义务为由,涉讼。
  被告杜金国、杜金玉、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并非是115,000元,而应是96,010元。因为原告出借款项时,先支付杜金国20,000元,即让杜金国向其支付11,440元,支付案外人7,550元,所以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是96,010元(115,000元,减去11,440元,减去7,550元);2、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三十一点三,而法定最高限度是百分之二十四,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无效;3、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冯某某作为出借人,杜金国、杜金玉、磐恒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ANGHAI-XXXXXXXXXXX)。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借款周利率千分之六,分二十期偿还,每期还款6440元,且借款人应承担未还款而导致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协议落款部分,借款人处由杜金国、杜金玉签字,盖具磐恒工程公司的公章。同日,冯某某通过其平安银行上海普陀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三笔向杜金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各打款20,000元、50,000元、45,000元,合计115,000元。
  审理中,原告冯某某确认,三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1日、5月8日各还款6,440元,合计还款的金额是83,720元。同时,原告冯某某表示:在借款交付的当日,三被告即支付11,440元。其中的9,940元确属于支付的利息,另1,500元是原告为三被告安装GPS的费用,不属于利息部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确定问题。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115,000元,由银行明细体现的三笔付款合计金额也是115,000元,但是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结合原告的自认,在原告当日第一笔交付20,000元之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11,440元。按照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本金计入。因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以115,000元,减去11,440元,即实际出借额是103,560元。至于原告认为11,440元中有1,500元是为三被告安装有关设备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当日另行支付案外人7,550元,也应作为“砍头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2、三被告实际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即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先前的诉状中,其原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方法是沿用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但是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其当然无权向被告收取复利。因此,在原告变更后的请求中,其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在原告变更后的计算中,对于三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参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一的标准,对于未履行部分,则参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意见,经核算,三被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是25,618元。
  3、三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金国、杜金玉、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5,618元;
  二、被告杜金国、杜金玉、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5,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被告杜金国、杜金玉、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0.50元,由被告杜金国、杜金玉、上海磐恒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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