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会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王长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会。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址: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
法人代表人吕秋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会诉被告王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8月19日16时许,王长春驾驶冀F×××××越野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葛公村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卸货的冯某会从冀F×××××货车上摔下,致两车损坏,冯某会受伤。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09月01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会无责任。
3、受害人概况:冯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高昌镇北高昌村。
4、财产损失:施救费4000元。
5、医疗费:原告冯某会花费医疗费11428.64元。
6、护理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治疗59天,期间由其妻子刘雪芹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59天,计2490.93元(15410元÷365天×59天)。
7、误工费: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89天(59天+30天),计8700.79元(35683元/年÷365天×89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治疗59天,按100元/天计算59天,计5900元。
9、营养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治疗59天,按30元/天计算59天,计1770元。
10、交通费:300元。
11、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长春已赔偿原告冯某会医疗费1100元。
12、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3、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越野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14、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长春系冀F×××××越野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15、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辅助具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173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施救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认定。
第六项护理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项误工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治疗59天,诊断证明书中治疗与建议写明:休息1个月,冯某会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89天,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项营养费:原告冯某会诊断证明书中治疗与建议写明:加强营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30元/天计算59天,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项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冯某会必要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90.93元、误工费8700.7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491.72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施救费2000元(4000元-2000元)、医疗费1428.64元(11428.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共计1109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长春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会各项损失共计23491.72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会各项损失共计11098.6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冯某会返还被告王长春垫付款11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冯某会负担145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698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施救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认定。
第六项护理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项误工费:原告冯某会住院治疗59天,诊断证明书中治疗与建议写明:休息1个月,冯某会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89天,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项营养费:原告冯某会诊断证明书中治疗与建议写明:加强营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30元/天计算59天,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项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冯某会必要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90.93元、误工费8700.7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491.72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施救费2000元(4000元-2000元)、医疗费1428.64元(11428.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共计1109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长春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会各项损失共计23491.72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会各项损失共计11098.6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冯某会返还被告王长春垫付款11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冯某会负担145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698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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