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系马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原告:马某某(系马洋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原告:曹焕喜(系马洋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原告:马海伦(系马洋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林园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471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2时30分,原告亲属马洋驾驶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故昔线24公里+8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玉某驾驶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马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人保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需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李玉某、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马洋死亡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赔偿费用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民委员会、故城县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马洋自2011年4月29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县城生活、居住,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马洋医疗费800元,被告对其中700元救护车费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支出的费用,应归到医疗费用中;3、原告主张的车损14366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性,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原告车损为143663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1000元;5、关于公估费86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与被告李玉某、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被告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李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14年÷2=13374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3663元、公估费8620元,合计931298.5元。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931298.5元-112800元=818498.5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18498.5元×30%=24554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245549.55元;三、原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玉某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原告承担204元,被告李玉某、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承担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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