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何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何丹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被告何丹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5600元(含停运损失81600元、鉴定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邱波驾驶×××-×××号车沿渤海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何丹丹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车辆同向行驶,行驶至8公里+700米处时,因被告自身操作不当,致被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的单方事故。被告同行几人将原告车辆围住,一再说两车有碰撞,并强烈要求交警将原告的车辆暂扣。后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车与×××号车未发生过碰撞。”该证据说明被告车辆损坏是因自身原因所致,而强行将原告车辆拉入该单方事故中做车辆痕检,造成原告车辆无故被扣40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停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何丹丹辩称,1、我方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6月30日15时,何丹丹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了躲避原告方司机驾驶的车辆而造成翻车,并且造成何丹丹及轿车乘车人孙颖等人受伤。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实扣押了双方车辆。2、交警部门扣押双方车辆是为了查清该案事实,并非原告在诉状所述的由我方申请扣押其车辆。3、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指导意见,交警处理事故扣押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4、我方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即使确认了原告的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毁损承担责任。2、本案中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双方车辆进行扣押,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索赔。3、即使在正常保险事故中,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4、按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交警队在扣押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取车单、鉴定费发票、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何丹丹存在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为81600元,且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被告王某、何丹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何丹丹为了躲避原告方车辆造成被告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内容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致。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鉴定费发票及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警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状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且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何丹丹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700米(新城大道)处躲避由东向西变道行驶邱波驾驶的×××-×××号半挂车时翻车,造成何丹丹及轿车乘车人李爱娜、孙颖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半挂车未与×××号轿发车生过碰撞。”2018年8月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何丹丹、李爱娜、孙颖与邱波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我大队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8日,原告车辆被交警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取车单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原告车辆系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被交警扣押,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何丹丹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印贺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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