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龚彬
达州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被告龚彬。
被告达州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御林苑南翎大厦B栋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任胜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龚彬、达州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下称达州亚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本院依职权追加龚彬为本案共同被告,龚彬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直接参与庭审。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龚彬、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达州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99.18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龚彬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05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49天)、护理费3856.7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729元/年计,住院49天)、误工费9981.59元(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住院49天+休息3月)、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鉴定费600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无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587.54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冯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黄某某驾驶的川S×××××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冯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49.18元,应由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冯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38.36元,应由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冯某某损失共计24038.36元。不足部分35949.18元(总损失60587.54元-交强险24038.36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则上述35949.18元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354.26元(不足部分35949.18元×90%)。鉴定费600元和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免赔的3594.92元(35949.18元×10%),本应由黄某某承担。但黄某某与龚彬之间系雇佣关系,黄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的活动者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龚彬作为雇主已经垫付32999.1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28804.26元(垫付32999.18元-鉴定600元-免赔3594.92元),冯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冯某某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24038.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2354.26元,以上两项合计56392.6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冯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龚彬28804.2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99.18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龚彬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05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49天)、护理费3856.7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729元/年计,住院49天)、误工费9981.59元(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住院49天+休息3月)、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鉴定费600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无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587.54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冯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黄某某驾驶的川S×××××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冯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49.18元,应由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冯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38.36元,应由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冯某某损失共计24038.36元。不足部分35949.18元(总损失60587.54元-交强险24038.36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则上述35949.18元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354.26元(不足部分35949.18元×90%)。鉴定费600元和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免赔的3594.92元(35949.18元×10%),本应由黄某某承担。但黄某某与龚彬之间系雇佣关系,黄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的活动者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龚彬作为雇主已经垫付32999.1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28804.26元(垫付32999.18元-鉴定600元-免赔3594.92元),冯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冯某某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24038.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2354.26元,以上两项合计56392.6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冯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龚彬28804.2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龚彬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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