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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冯丙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将侵占的土地南北长146.2米,东西宽0.58米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一生产队,1981年生产队分地时原告分得“棋盘地”南北长146.2米,宽(东西)17.48米,面积为2555.567平方米,折合3.83亩。四至为北至唐望公路,南至道,东至被告王某某,西至冯丙良。2003年原告又从冯丙良处调换了1.2米宽的土地,合计宽为18.68米。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自己使用的土地宽度少了0.58米,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仁政决字第(07)号处理决定书,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仁厚镇政府的决定,现被告依然侵占着原告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某某因身体健康原因,并未实际经营耕种原告所谓的争议地,原告后追加的被告王某某实际年龄38岁,而非原告追加申请中所述49岁,两者不是同一人,主体错误。2、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确权申请书》中可以明确一个事实,即原、被告均为2队社员,1981年在坛下史村棋盘地分地时分得土地,社员分地位置、米数从西向东依次是冯大水、冯占群、冯文茹、冯丙艮、冯某某、王某某、王占国。王某某的地在冯某某地东边。而(2014)仁政决字第(07)号处理决定书写明“一、申请人冯丙(兵)水对争议地有使用权,面积为84.976平方米,丈量办法:自本队冯文茹与冯丙艮分界处为一点,向西量43.24米(冯丙艮25.76米+冯丙水17.84米)为界点。王某某以现使用宽度19.91米中减去0.58米宽。”原告所诉主要依据就是上述决定和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仁厚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是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政府错误决定书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因为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造成被告王某某病情加重,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小队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地的实际尺寸。2、原小队会计冯兵良、小队长冯占群证明一份,证明小队分地的具体人数及米数;3、确权决定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经唐县仁厚镇政府确权为原告所有。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为冯丙艮与冯占群个人书写,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分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冯兵良与冯丙艮是否同一人原告并未举证,与原告提交证据1相矛盾,冯占群、冯兵良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不认可两级政府作出的决定,认为该决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交证据。原告冯某某庭下补充提交了仁厚镇人民政府关于坛下史冯兵(丙)水与王某某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中笔误补正通知。该补正通知载明:“……该决定书在打印时,决定内容第一条:申请人冯兵(丙)水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面积为84.796平方米,丈量方法:自本队冯文茹与冯丙艮分界处为一点,向西量43.24米,(冯丙艮25.76米+冯丙水17.48米)为界点中的‘……丈量办法:自本队冯文茹与冯丙艮分界处为一点,向西量43.24米,(冯丙艮25.76米+冯丙水17.48米)为界点’更正为‘……丈量办法:自本队冯文茹与冯丙艮分界处为一点,向东量43.24米,(冯丙艮25.76米+冯丙水17.48米)为界点’……”。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为个人书写且证人姓名有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其相佐证,证据3、4为政府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虽有笔误,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一生产队,1981年生产队分地时原告分得“棋盘地”一块,该地南北长146.2米,宽(东西)17.48米,面积为2555.567平方米,折合3.83亩。四至为北至唐望公路,南至道,东至被告王某某,西至冯丙良。2003年原告又从冯丙良处调换了1.2米宽的土地,合计宽为18.68米。原、被告因该地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唐县仁厚镇政府申请确权,经唐县仁厚镇政府(2014)仁政决字第(07)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对该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王某某向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县仁厚镇政府的决定。因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生病,该争议土地实际由被告王某某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害,将被告侵占的土地南北长146.2米,东西宽0.58米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根据唐县仁厚镇政府(2014)仁政决字第(07)号处理决定书、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确认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冯某某,且被告认可该争议土地实际由被告王某某耕种,因此被告应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位于唐县仁厚镇坛下史村南北长146.2米,东西宽0.58米的土地(自本队冯文茹与冯丙艮分界处为一点,向东量43.24米,冯丙艮25.76米+冯丙水17.48米为界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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