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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太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涉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冯某太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常某某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冯某太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当日证人李某书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因常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冯某太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2013.11.20到2014.3.19)到期未还,以涉县联社公寓2单元五楼东门一套房归冯某太所有(常某某之子常潇龙)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常某某贷款人冯某太证人刘某李某执笔人李某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证人及执笔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当日原告冯某太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常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借款本息,共支付公告费用57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虽有证人李某证明,但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中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借款期间利息可待被告认可后另行处理。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另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要欠款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太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太公告费共计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艳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

书记员: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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