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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尹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红朝(红安县司法局杏花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邓兴旺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红朝,红安县司法局杏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尹某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冯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经济来源及消费在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6268元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尹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尹某某垫付医疗费应在此理赔款中受偿,原告按责负担被告垫付的交通费91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车损由原告负担24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0058.6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30元(15元/日×22日),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日×22日),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42413.47元(6268元/月÷30日/月×203日),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日/年×60日),交通费2300元(即1000元+1300元),财产损失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73957.0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币74488.6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80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46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7800.4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8268.4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163.30元[(173987.07元-108268.47元-12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3431.77元(其中60058.60元为被告尹某某垫付款,由其在该赔偿款内受偿)。
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尹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交通费910元(1300元×70%)。
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4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尹某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冯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经济来源及消费在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6268元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尹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尹某某垫付医疗费应在此理赔款中受偿,原告按责负担被告垫付的交通费91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车损由原告负担24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0058.6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30元(15元/日×22日),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日×22日),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42413.47元(6268元/月÷30日/月×203日),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日/年×60日),交通费2300元(即1000元+1300元),财产损失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73957.0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币74488.6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80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46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7800.4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8268.4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163.30元[(173987.07元-108268.47元-12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3431.77元(其中60058.60元为被告尹某某垫付款,由其在该赔偿款内受偿)。
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尹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交通费910元(1300元×70%)。
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4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2660元。

审判长:吴红斌
审判员:殷福元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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