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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
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龚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183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47169元(26205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后续护理费552元【(90天-住院21天)×80元/天×10%】;6、鉴定费1900元;7、续医费6600元;8、交通费300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龚某某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5KM+200M处时,将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货三轮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5144.6元已由龚某某支付。2017年5月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6600元,护理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1号小型客车系龚某某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7年3月27日,龚某某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5KM+200M处时,将前面同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货三轮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5144.6元已由龚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有7天系龚某某请人护理。2017年5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1号小型客车系龚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向冯某某支付了现金1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冯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问题。平安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4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伤残为十级,冯某某的牙缺失不能认定系车祸伤导致,故不对牙缺失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二、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冯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为珙县巡场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和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冯某某的土地因修建金筠铁路被全部占用,属失地农民)。平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冯某某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货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龚某某应对冯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7年。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费,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后续护理费552元【(90天-住院21天)×80元/天×10%】;6、鉴定费1300元;7、医疗费5144.6;8、交通费300元,合计57155.1元。由于龚某某垫付费用6031.6元【现金1000元+医疗费5144.6元+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案件受理费673元】,故冯某某实际应得到51123.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51123.5元,赔偿龚某某6031.6元;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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