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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冯伟
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庆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赞皇县院头镇贾沟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李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6年4月3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庆丰驾驶冀A×××××号皮卡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庄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张庆丰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住院治疗等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1534.4元。
被告人保石家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内后,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责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庆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应诉后向本庭提交18张预交押金票据(共计17000元)及门诊费用票据3张(共计11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本案中,被告张庆丰驾驶冀A×××××号皮卡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27.91元+3900元+1950元=31877.9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1877.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5314.5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503元+4420元+1000元+104608元+5000元=12453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5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171.7元;原告摩托车损失298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9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686元;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庆丰负担1120元,原告自担480元。
为避免诉累,被告张庆丰垫付医疗费用18155元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方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11155元(已扣除被告张庆丰自愿给付原告补偿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172.24元。
三、原告冯某返还被告张庆丰垫付医疗费用11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缓交),由被告张庆丰承担2471元,原告冯某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本案中,被告张庆丰驾驶冀A×××××号皮卡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27.91元+3900元+1950元=31877.9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1877.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5314.5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503元+4420元+1000元+104608元+5000元=12453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5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171.7元;原告摩托车损失298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9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686元;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庆丰负担1120元,原告自担480元。
为避免诉累,被告张庆丰垫付医疗费用18155元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方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11155元(已扣除被告张庆丰自愿给付原告补偿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172.24元。
三、原告冯某返还被告张庆丰垫付医疗费用11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缓交),由被告张庆丰承担2471元,原告冯某负担1059元。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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