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2时许,庞路庆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桂村路段(双副路面与单幅路面衔接处)时,冀D×××××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碰撞设置在单幅路面东边缘的警示物后,该车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马××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右后位置接触。
瞬间,冀D×××××小轿车、京Q×××××号小轿车再次被沿215省道自北向南驶来的陈××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损坏。
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马××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在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该公估报告第三页背书说明有当事人的委托书,但是没有看见委托书。
另,公估报告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进行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受损部位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车损险按责任赔付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公估报告由大名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不属于单方委托,是证明车辆损失的主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冯某某的主张的车辆损失101,326元,公估费10,133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驾驶司机马××的门诊检查费用2,372元,共计118,831元,而原告主张118,828元可视为对其他损失的放弃,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
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单显示的最高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条 ,五十七条第二款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门诊检查费用共计118,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车损险按责任赔付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公估报告由大名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不属于单方委托,是证明车辆损失的主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冯某某的主张的车辆损失101,326元,公估费10,133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驾驶司机马××的门诊检查费用2,372元,共计118,831元,而原告主张118,828元可视为对其他损失的放弃,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
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单显示的最高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条 ,五十七条第二款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门诊检查费用共计118,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鑫
书记员: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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