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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光某与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光某
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叶细华
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光某。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细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冯光某诉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细华、熊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车辆,并购买了车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义务安全地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依据哪种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合同纠纷,但原告受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的伤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较为适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3年,系城镇户口,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20×20%)。2、误工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受伤后其收入并未减少故申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举出其受伤后工资未发放的证明,被告对此有怀疑应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申请法院去原告的用人单位调查取证,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受伤,2014年1月16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69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因其无法充分举证月收入状况,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949.19元(38766÷365×169)。3、护理费,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以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206.47元(26008÷365×45)。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6、营养费,原告因“车祸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住院,出院经诊断,身体多处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虽然原告的医嘱单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然其治疗期间势必注意饮食及营养补充,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故本院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7、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定为1800元。8、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在司法鉴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958元。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的后期面部瘢痕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500元,原告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包含在2500元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45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3437.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剩余119437.66元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581元,因原告并未主张此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这一答辩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光某119437.66元;
二、驳回原告冯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车辆,并购买了车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义务安全地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依据哪种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合同纠纷,但原告受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的伤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较为适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3年,系城镇户口,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20×20%)。2、误工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受伤后其收入并未减少故申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举出其受伤后工资未发放的证明,被告对此有怀疑应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申请法院去原告的用人单位调查取证,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受伤,2014年1月16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69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因其无法充分举证月收入状况,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949.19元(38766÷365×169)。3、护理费,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以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206.47元(26008÷365×45)。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6、营养费,原告因“车祸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住院,出院经诊断,身体多处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虽然原告的医嘱单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然其治疗期间势必注意饮食及营养补充,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故本院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7、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定为1800元。8、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在司法鉴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958元。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的后期面部瘢痕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500元,原告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包含在2500元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45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3437.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剩余119437.66元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581元,因原告并未主张此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这一答辩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光某119437.66元;
二、驳回原告冯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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