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东波,系冯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冯某某诉何兴安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了(2010)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何兴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孝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22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何兴安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欠款是否真实,何兴安是否已经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虽为填充式的,但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和欠款人签名均为何兴安所书写,故该欠条应当认定为何兴安所出具。何兴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涉案《欠条》的完整含义,其在出具《欠条》后,并未采取报警、起诉等方式维权,本案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欠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何兴安关于涉案《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冯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东波与何兴安在结算后,何兴安对马东波还有其他欠款,又因冯某某和马东波系夫妻关系,故何兴安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向冯某某和马东波支付的款项均应当视为何兴安的还款。冯某某称其在涉案《欠条》出具后与何兴安另有经济往来,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何兴安在本案中未提交冯某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杨传本的证据,也未提交冯某某和马东波委托杨传本收取本案涉案欠款的证据,故何兴安向杨传本的汇款不能视为何兴安偿还本案欠款,本案中对何兴安与杨传本的经济往来不予审查。何兴安实际应当偿还冯某某欠款194750元(254050元-39300元-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晏桂如
审判员 刘铮(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 彭湃
书记员: 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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